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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法定理由,不得克扣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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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困惑:

         2013年6月,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房某电话邀请陈某父子俩到公司某工程段从事测量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陈某每月工资10000元,其子月工资5000元。自6月26日起,陈某父子开始在该工程段从事测量工作,工资支付到2013年底。2014年2月,陈某父子相继辞职离开。2月26日,陈某到项目部要求结清2014年1-2月的工资被拒,由于找不到房某,便拿走了项目部的测量仪器。2月27日,陈某主动将仪器交回派出所,房某派人确认仪器完整无损后从派出所领回,并按派出所要求签下字据。此后,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协调下,房某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拖欠陈某父子工资15156元,但一直拒绝支付这笔工资,理由是陈某的工资要抵扣偷走仪器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问,公司经理房某扣除工资的行为是否属于“克扣”?。

    答疑解惑:

         答:所谓“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这一规定是对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的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有两方面的标准:一是看劳动者是否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二是看用人单位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如果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无过错的正常劳动,而用人单位又不具有扣除工资的法定理由的,就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的侵犯。

         本案中,陈某父子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房某对他们应得的工资并无异议。那么,房某扣除工资的理由是否正当呢?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1)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劳动者个人所得税;(2) 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该规定第十六条还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不得视为克扣工资。

          综上可见,只有在法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扣除劳动者的工资;即便在法定允许扣除工资情况下,每次扣除额也不得超出法定限额。建筑公司没有与陈某父子签订劳动合同,拿走仪器的行为是在辞职后发生的,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陈某拿走仪器的原因是工资没有得到及时结算,且事后当地

          派出所已经对此事做出了处理,建筑公司确认完整无损后领回,也并未提出赔偿要求。所以建筑公司理应全额支付陈某父子的工资。

    该案提醒各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一定要按时支付,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时支付,要安抚好员工情绪,做好解释工作,以免节外生枝。另外,也提醒广大劳动者——讨薪维权要理智、依法,切忌行为鲁葬、过激,将好事变坏事,有理变无理。




    注:引自《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14年第8期P41-42。